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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70号)
2024年04月18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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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不服,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4年1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开具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16号》,说申请人在2023年来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有批评的教育材料,说申请人进京上访的问题已经有评定了以及信访“三到位”。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供政府给出的“证据证实”材料,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五项申请全部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沈阳市沈河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沈阳市沈河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具有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均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16号》所涉及材料,此信息属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制作、保存信息,而非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应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咨询了解,据此作出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告知被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应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咨询了解,具有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部门汇总意见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答复期限在20个工作日内,故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2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满,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公开“1、王某某询问笔录;2、王某某在京登记次数证明;3、王某某批评教育材料;4、关于信访人王某某‘三到位’工作认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制作或保存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案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并非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建议申请人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咨询了解。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电话和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因申请所涉政府信息不是被申请人职责范畴,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非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且释明了申请人应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申请或查询相关档案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河政办依申请【2024】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6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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