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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60号)
2024年04月18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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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晚22时许,申请人在工作群内看到同事李某发送消息称本人负责的区域有易燃物品堆积。申请人当时跟朋友正在一起聚餐喝了很多的酒,神智有一些不清醒,再加上申请人对于同事李某所说的易燃物有所异议,于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在群里与李某进行争辩的同时使用了一些不文明用语。申请人在酒醒之后对于自己行为深感后悔,对于在群里起冲突的同事李某更是深感抱歉。但是对于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处罚畸重,恳请公安机关能够对其予以撤销或更改,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于李某并无侮辱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当日系处于醉酒状态,由于对同事在群内发送的内容有所异议,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与李某发生了争辩,使用了一些不文明的语言,申请人并非出于侮辱的目的,而是因为一时冲动。二、申请人认为,在群里发送的内容并不会对李某产生名誉、心理或者生理上的实质损害,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侮辱他人一般要求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侵害后果,申请人在群内发送的话更多是不文明的口头禅,并没有实际的贬低、诽谤李某,也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对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处以五日的治安拘留更是处罚畸重。当事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中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提供了详尽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愿意积极配合,进行赔偿道歉。三、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本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也过于严重了,申请人通过检索以及咨询,类似情节即使构成违法大多也是处以罚款,恳请公安机关能够予以考量。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22时40分至22时56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89号611室,李某某因工作纠纷在24人的某医院微型消防站工作微信群内,发送多条信息公然辱骂当时在某医院工作的李某。据此,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亲笔陈述。2、李某的询问笔录。3、微信截图。4、王某某笔录5、安某笔录。6、焦某笔录。7、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书、常表、办案区等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实施了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中的内容,现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对李某某公然侮辱李某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中申请人系我局2023年12月18日受理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2023年12月18日,李某报警称:2023年12月18日,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工作时,在手机微信群里,李某与李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后对方在微信群中辱骂李某。经民警调查认定2023年12月17日22时40分至22时56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号××室,李某某因工作纠纷在24人的某医院微型消防站工作微信群内,发送多条信息公然辱骂当时在某医院工作的李某。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三、我局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李某被辱骂案,对案件进行调查后,因案件复杂,于2024年1月10日呈报延长办案时限至六十日,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办案人员调取微信群内李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截图,寻找群内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于2024年1月12日对李某某的公然侮辱违法行为裁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对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称准备复议,故我局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我局对本案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第四、1、申请人在申请书内称自己系“醉酒状态下,一时冲动使用不文明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人员违法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因此申请人醉酒的辩解不能成立。2、申请人称自己没有侮辱他人的主观故意,但结合微信群内聊天内容可见。被害人说出了“骂人就不对”等制止性语言,申请人不听制止,仍然进行辱骂,并表示“就骂你”,可见申请人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言论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思表示。3、申请人引用了民法典相关名誉权的法律条款。虽然民法典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对侮辱进行了规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针对的是实施“公然”侮辱的影响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微信群中实施的侮辱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不应用民法,而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申请人使用手机终端,利用互联网,在24人的微信群内发送多条信息,实施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属于情节严重,从几名群内人员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其侮辱的公然性。我局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系同事关系,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采取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经属于幅度最轻,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量刑畸重的情况。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晚10时40分左右,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工作时,与申请人因消防问题在组内人数为24人的某医院微型消防站微信工作群内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在微信群中对李某进行了言语攻击和多次含有脏字的辱骂行为。李某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处某某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了案件调查,调取微信群聊天记录,并寻找群内证人进行询问。因案件复杂,经审批后对案件办案时限进行延长。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询问、传唤、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后,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该案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3月8日和4月9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当面和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李某的报案后,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实施的公然侮辱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案涉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6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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