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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64号)
2024年04月18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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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12345平台上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回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做出的行政行为,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2023年4月30日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琪琪老师诱导我支付2000元参加培训一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实名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12345平台看见被申请人告知的处理结果。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鉴于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由于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相关情况无法展开调查,我局拟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目前正实施列异程序中。”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2024年2月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广告诱导参加培训。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调查,并在平台进行回复:“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号未见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此经营。经问询大厦物业部门,得知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带走。鉴于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相关情况无法展开调查,我局拟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目前正实施列异程序中。”因当事人已涉刑事案件,被申请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了解案情,经过与上海市松江区电话咨询(02137696100上海松江检察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因同一事项涉嫌“诈骗罪”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申请人可作为被害人向办理该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在发现这一最新情况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又及时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上述情况,并表示此次告知为最终告知。申请人表示听清楚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9日在履行完移入异常名录程序后,因“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职尽到监管责任。三、适用依据。《辽宁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诉求事项,视为办结:(六)在诉求事项办理期间,公安、检察机关或纪委监委机关依法依规介入诉求事项调查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看到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广告后,支付了2000元培训费。后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系发布虚假广告,于是以邮政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签收,及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不在登记场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向12345平台提交待审核答复,后经向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咨询,得知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因同一事项涉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逮捕。被申请人遂又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该“逮捕”情况,并建议申请人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跟进,并明确告知电话告知为最终告知结果,申请人表示听清。12345平台经对答复审核后于2024年3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了说明。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电话和互联网方式问询,并记录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对案涉商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通过平台和电话两次向申请人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并交代了权利救济途径,充分履职。且案涉公司已经因同一事项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在告知中建议申请人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跟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6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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