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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河政复〔2024〕54号)
2024年04月18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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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对某某仓储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某品牌卤香蛋”的答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其对某某仓储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某品牌卤香蛋”的答复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投诉某某仓储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某某品牌卤香蛋”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后,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是否对举报线索立案与否,申请人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受理后,做出了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所做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于1月6日签收。该答复称:为执行沈河区人民政府沈河政复【2023】137、138、139、140号行政复议决定,故被申请人此次向申请人答复四种商品(某某品牌酸菜、卤香蛋、胡椒粉、下饭菜)的核实及处理情况:经现场核实,该店当时处于半停业状态,货架上货品品种及数量较少,并无申请人所反映的以上商品。店方表示之前卖过上述商品,但目前上述商品处于无货状态。被申请人当时现场要求店方提供以上商品的相关进货手续,但现场只有一名店员,表示会向相关负责人反映,由负责人联系我们提供相关手续。后期,店方陆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上4种商品的商品进货时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等手续,证明店方进货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该店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免罚情形。同时,因该店我们检查时就已经处于半停业状态,而且已经于2023年7月5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有关对于该店的投诉无法进行调解。因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明确是否对线索立案,也没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更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案件处置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申请人遂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虽然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期限,但可以确定的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做出涉案决定(回复书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对案件立案与否,但从内容来看,应认定其等同于不予立案),并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明显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告知程序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和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确定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诉食品未如实标注固液两相食品的固形物含量;2、被诉食品未如实标注食品的“食用方法”;3、被诉食品强调标注食品“严格筛选原料,天然香辛料,121度高温灭菌,独特生产工艺”,但未能从产品标准发现产品加工过程中需要经过上述加工工艺。鉴于被申请人认定举报线索属实,只不过认定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所以豁免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此,申请人有明显不同的意见。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条件需要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即便被申请人虽有权用豁免权,但前提是确实查验,以确定现场检查时没有商品在售,来达到是否要没收在售食品的义务。因为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豁免的情形。从被申请人做出答复可知,被举报人被纳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的时间为2023年7月5日,但被申请人收到线索的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时间必然在2023年8月11日之后,从现场检查情况来看,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还在经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以企业被纳入异常经营名录便对举报线索不予审查的做法同样存在不当,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是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申请人了解到,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证属实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从答复内容来看,被申请人认定举报线索属实,但并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应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最后,是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沈阳市沈河区某某百货超市销售“卤香蛋”一事,已经过复议机关审理并做出沈河政复[2023]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为执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申请人再次提起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再次向其邮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存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后分别投诉同一经营者;投诉人恶意制造经营者侵权的虚假事实或者虚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投诉人曾因敲诈勒索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材料,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公示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举报不符合以上条件,故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鉴于被申请人已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关于申请人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某某百货超市店”花费61.28元购买了案涉商品等6种商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遂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处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签收信件后,8月18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不畅后又于11月14日电话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以电话听不清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并未邮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但仅对投诉问题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中的处理决定。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3月22日将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及针对其投诉和举报的相关处理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和告知程序。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分别通过电话方式和网络方式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制作问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为履行复议决定,向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但案涉答复未对举报问题进行答复,履职不完全,且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但在本机关审理该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纠错,重新邮寄书面处理结果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已经纠正,再责令重新答复无实际意义,故无必要再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和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送达的书面告知违法。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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