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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47号 )
2024年03月2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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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2月23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清理XX路XXX-X号楼西南侧的活动板房。

申请人称:近期有商户使用活动板房在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X号楼西南侧违法经营十分扰民。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搭设临时建筑且用于经营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职责。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职责的理由存在如下问题:1、被申请人认为活动板房是车辆,已经将其移进大名府停车场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参照相关规定,活动板房属于临时建筑,不是车辆。(2)经过现场核实,活动板房仍然在原处经营未曾移动。(3)大名府停车场根本不存在。此处没有停车场标志和标线,也没有停车场审批手续。2、被申请人认为活动板房所有者生活困难,强制驱离会造成矛盾激化,形成不稳定因素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活动板房所有者并未生活困难,其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了多名营业员,作为一名给别人开工资的老板,不存在生活困难。(2)行政机关向生活困难者给予帮助时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纠正违法行为,帮助其在正规市场合法经营。二、活动板房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申请人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活动板房在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X号楼西南侧,距离申请人的居住地点(XX路XXX-X)非常近。申请人的相邻权受到侵害,具体侵害包括但不限于:(1)涉案商户的经营增加了申请人家窗外的流动人员和车辆,增加了噪声和安全隐患。(2)涉案商户经营行为及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扩音喇叭播放招揽顾客的广告和音乐均产生强噪声,使申请人在家中无法安静的休息。(3)涉案商户经营过程中在活动板房后面堆放杂物,并将其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活动板房后面,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使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是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利害关系人。三、本次投诉对象的具体情况。投诉对象为两个可移动活动板房,其中一个卖糖葫芦和水果,另一个卖运动食品。经与被投诉人确认,上述两个活动板房均为同一经营者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不应将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申请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监督检查,机构改革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自然资源部门,被申请人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根据《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次,行政法中,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地进行授权时,行政主体才能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违建的查处以及要求区政府责成被申请人进行清除并无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申请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申请人进行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虽然任何公民都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投诉举报人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资格。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中,申请人需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监督检查,也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职权。另,申请人在2023年起诉过被申请人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3)辽0105行初173号,申请人以其临街对面的商铺认为是违法建筑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拆除,因原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作为案涉行政行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本案申请人同样认为与其不发生关系的路边车辆系违建,要求申请人拆除,其与案涉占到车辆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既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处申请过履职,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网站截图仅为区政府进行答复的,与被申请人无关联。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处提交过履职申请,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投诉网站截图,也写明了由社区上报给城管科,城管科在涉及违法建设案件中行使区执法局的职能,本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且在城管科调查中也发现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彩钢房,仅为可移动车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住房屋地址为沈河区XX路XXX-X号(X-X-X),案涉售卖点位位于沈河区XX路XX巷口部,距离申请人住所距离50余米。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其投诉的两个移动售卖亭带车轮且可移动,也非违法建筑且未占用公共城市道路。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3月15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既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某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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