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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46号)
2024年03月2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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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终止决字【2023】358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终止决字【2023】358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核实法庭录像证据,出具实事求是的行政决定,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处罚。调取2023年7月3日市中法(2023)辽01民终8126号第三十法庭与2023年3月30日和平区法院(2022)辽0102民初2384号一审第三十四法庭录像做人物影像核实对比,确认两次出庭并不是朱某同一人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针对在市中法庭审过程中,事后发现的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冒名顶替朱某律师的违法一事,报案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申请人在该所做了调查笔录,并提交书面报案书,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对被报案人和相关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核实两次庭审录像的情况下,依据吴某某询问笔录、朱某询问笔录、高某询问笔录和法庭讯问笔录出具了与事实相悖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被报案人没有违法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剪炉派出所具有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2023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十法庭,朱剪炉派出所接报警人吴某某报警称:该人于2023年7月3日10时在上述地址开庭二审后发现被告律师并非被告一审时的代理律师,且二审庭审笔录被告的代理律师签署的姓名为一审律师朱某的姓名,故来朱剪炉派出所举报朱某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朱剪炉派出所立即将此案受理为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开始调查,朱剪炉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11月15日制作了报警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5日吴某某笔录中表明:吴某某的代理律师也告知吴某某在2023年7月3日10时在上述地址开庭二审的被告律师就是被告一审时的代理律师朱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庭法庭询问(2023)辽01民终812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判人员高某、参加庭审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患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参加庭审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手术医生杜某、参加庭审的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朱某的询问笔录。朱剪炉派出所核实当时庭审的相关情况,上述证人都证实参加2023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庭法庭询问(2023)辽01民终812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的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是朱某本人。关于申请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上两次庭审录像是诉讼证据,应刻录成光盘保存,也就是保存年限是50年),该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经核实:以上两次庭审录音录像均未用于替代法庭笔录,也就是说该庭审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并非要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经询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监控录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检出入口监控录像保存时间均为21日,报警人于2023年11月15日才来朱剪炉派出所报警,所以客观条件无法调取该两处位置在2023年7月3日10时的监控录像。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朱剪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法于2023年12月26日决定对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的证据有:1、吴某某询问笔录;2、朱某询问笔录;3、高某询问笔录;4、李某某询问笔录;5、杜某询问笔录;6、法庭询问笔录、7、沈阳市律师协会的不予立案通知书;8、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投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一案的答复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应当对该案终止调查。三、法定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朱剪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法于2023年12月26日决定对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四、法定程序。朱剪炉派出所于2023年11月15日16时接报警人吴某某报警,于当日受理为: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案,由于案情复杂,朱剪炉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呈请延长办案时限至六十日。朱剪炉派出所在办案时限内分别制作了申请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审判人员高某、参加庭审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患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参加庭审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手术医生杜某、参加庭审的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朱某的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朱某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的违法事实,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朱剪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于2023年12月26日决定对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朱剪炉派出所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本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适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十法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吴某某报警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10时在上述地址开庭二审后发现被告律师并非被告一审时的代理律师,且二审庭审笔录被告的代理律师签署的姓名为一审律师朱某的姓名,故到被申请人处举报朱某律师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被申请人当日将此案受理为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开始调查,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呈请延长办案时限至六十日,在办案时限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不存在朱某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的违法事实,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于2023年12月26日决定对吴某某举报朱某身份被他人冒用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的证据有:1、吴某某询问笔录;2、朱某询问笔录;3、高某询问笔录;4、李某某询问笔录;5、杜某询问笔录;6、法庭询问笔录、7、沈阳市律师协会的不予立案通知书;8、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投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一案的答复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均认为申请人对申请书中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剪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议终止调查决定的职权。案卷内:1.申请人吴某某询问笔录;2、朱某询问笔录;3、高某询问笔录;4、李某某询问笔录;5、杜某询问笔录;6、法庭询问笔录、7、沈阳市律师协会的不予立案通知书;8、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投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一案的答复等证据能证实:不存在朱某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的违法事实。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吴某某在申请书中描述的事实与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沈公沈河(治)行终止决字【2023】358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终止决字【2023】358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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