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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39号)
2024年03月2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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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3】3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9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3】3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到国家信访局登记,被斗姆宫派出所强制送拘留所,我对该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沈阳市沈河区信访局出具的关于信访人员袁某某涉嫌违法的移送单以及附属材料,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12月4日,袁某某在政府部门认定的信访事项经规定程序被确认为终结访的情况下,多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缠访,经批评教育后不听劝阻,仍然以同一理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扰乱信访单位工作秩序。本案中有袁某某《询问笔录》、信访局出具的上访登记记录、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在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袁某某先后14次到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其中6次就同一信访事项到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政府部门认定袁某某的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且诉求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袁某某坚持进京上访,其缠访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其所说的合法上访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虽然案发地位于北京市,但袁某某的居住地在沈阳,沈阳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沈河分局办理此案,因此沈河分局具有对此案件的管辖权,沈河分局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执法程序违法等说辞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某为辽宁某厂退休职工,1990年6月申请人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右手被机器压伤,后经沈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三等,并给与相应待遇,但申请人以自身其他疾病多次各处上访要求同样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从2011年开始,信访部门多次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拒不配合相关工作。2023年1月28日以来,申请人在政府部门认定的信访事项经规定程序被确认为终结访的情况下,多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经批评教育后不听劝阻,仍然以同一理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扰乱信访单位工作秩序。2023年12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斗姆宫派出所接到被申请人指令,申请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申请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同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斗姆宫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进行拘留五日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后经公安部门逐级审批后,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3】3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2月19日和3月13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当面和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该案件充分调查取证,认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幅度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23】3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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