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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48号)
2024年03月2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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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2月23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清理大西路360-1号楼西南侧的活动板房。

申请人称:近期有商户使用活动板房在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X号楼西南侧违法经营十分扰民。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搭设临时建筑且用于经营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职责。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职责的理由存在如下问题:1、被申请人认为活动板房是车辆,已经将其移进大名府停车场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参照相关规定,活动板房属于临时建筑,不是车辆。(2)经过现场核实,活动板房仍然在原处经营未曾移动。(3)大名府停车场根本不存在。此处没有停车场标志和标线,也没有停车场审批手续。2、被申请人认为活动板房所有者生活困难,强制驱离会造成矛盾激化,形成不稳定因素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活动板房所有者并未生活困难,其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了多名营业员,作为一名给别人开工资的老板,不存在生活困难。(2)行政机关向生活困难者给予帮助时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纠正违法行为,帮助其在正规市场合法经营。二、活动板房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申请人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活动板房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XX-X号楼西南侧,距离申请人的居住地点(大西路XXX-X号)非常近。申请人的相邻权受到侵害,具体侵害包括但不限于:(1)涉案商户的经营增加了申请人家窗外的流动人员和车辆,增加了噪声和安全隐患。(2)涉案商户经营行为及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扩音喇叭播放招揽顾客的广告和音乐均产生强噪声,使申请人在家中无法安静的休息。(3)涉案商户经营过程中在活动板房后面堆放杂物,并将其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活动板房后面,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使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是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利害关系人。三、本次投诉对象的具体情况。投诉对象为两个可移动活动板房,其中一个卖糖葫芦和水果,另一个卖运动食品。经与被投诉人确认,上述两个活动板房均为同一经营者所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投诉的商品经营点目前在沈河区XX路XX巷口部。经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申请人投诉的为两个移动售卖亭,规格较小且带车轮可移动,非建筑学意义上的建筑。其目前位置在XX路北侧朝南(大名府眼镜店所在楼红线范围内),未占用城市道路,距申请人住所(大西路360-1号222)直线距离超过50米且背向申请人家所在楼。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范围,所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与申请人毫无关联。申请人提到的高音喇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噪音,且噪音的处罚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如申请人认为有噪音现象,应向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投诉。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上提到的相邻权受到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为民事权利,属民法调整范畴,且本案情况不属于该范畴。申请人在滥用法律定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住房屋地址为沈河区XX路XXX-X号(X-X-X),案涉售卖点位位于沈河区XX路XX巷口部,距离申请人住所距离50余米。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其投诉的两个移动售卖亭带车轮且可移动,也非违法建筑且未占用公共城市道路。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案涉商家并非建筑未占用城市道路,不为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另外噪音扰民、卫生问题等,也非被申请人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某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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