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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19号)
2024年03月2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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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月23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两次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于3月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本人投诉举报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情况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四盒平均到手7.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8.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四盒平均到手7.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4盒(31.9元)7.97元一盒”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价格法》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二、事实依据。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主图明确宣传4盒平均到手7.9元,按4盒(31.9元)折算最低为7.97元1盒,与宣传不符。”经核查,申请人的购买订单显示其于2023年12月11日购买产品年糕条1盒,消费8.9元,未购买投诉的“4盒年糕条”产品。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主图宣传的“四盒平均到手7.9元”的商品价格指由拼单数量换算折扣率得到的实际交易价格。经调取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及活动上架操作记录,7.9的价格真实存在,有成交记录。只是平台活动结束后,未及时修改图片。具体情况如下: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于拼多多店铺开展大促活动,活动价为8.81元-31.58元,活动期间设置为2023年11月21日15:01:39至2023年12月15日23:59:59,设定4盒零售价 31.58 元,并设置活动链接图片为买4盒自热年糕条平均到手 7.9 元/盒。2023年11月25日因平台将此活动下架并停止活动,故涉案商品价格恢复到4盒零售价31.9元。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修改商品宣传图。2023年12月29日,工作人员发现活动已停止,随后重新申请并上架促销活动。因而202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29日,店铺存在宣传四盒年糕每盒低至7.9元,而实际购买四盒年糕每盒均价为7.97元的情况。2023年11月25日-12月29日期间,被举报人成交订单23单,购买四盒年糕的订单为11单,与宣传误差金额为3.52元。针对商家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引起消费者误解,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自查整改,商家已更改详情页面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单号1287049952832)关于此事,申请人已提起复议,并已经过沈河区人民政府审理,做出沈河政复【2024】10号复议决定。三、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案涉炒年糕,支付8.9元。2024年1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不实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对商家进行了整改,并在行政复议期间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书面的方式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因申请材料内容有误,经两次补正材料后,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提交复议申请书最终版本。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形对商家进行了调查,责令商家进行了整改并更改销售页面宣传信息。因商家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电话和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充分调查取证,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告知申请人结果。故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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