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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38号)
2024年03月14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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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9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并履行调查职责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家居)达成买卖合意,申请人于当日向某家居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后双方于2023年12月3日签订了《全屋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尺寸、交货期为30天、合同价款123000元,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家居支付了8万元定金。其间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配件,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7000元,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向某家居支付了尾款26700元,至此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127000元。2024年1月初,申请人在家具安装过程中发现某家居送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外包装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且没有产品合格证,申请人遂与某家居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申请人于2024年1月两次向12315投诉某家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没有使用承诺的进口板材,要求某家居退赔费用,但被申请人两次以该纠纷由房产局负责处理,市场局以无受理职权为由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对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核查情况的回复》。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认可。首先,就本案而言,产品的制作和材料的提供方分属不同的商家,某家居只是提供了设计及安装,申请人与某家居不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应是买卖合同关系、消费关系。其次,被申请人书面回复中隐藏了生产商和基材供货商的名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知晓购买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和供货商信息。且基材供货商提供的进口报关单及产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某家居使用的就是俄罗斯进口的某品牌的基材,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另外,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并没有组织申请人与某家居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也没有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没有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投诉人某家居所谓的行业惯例违法了国家法律规定,其销售的产品应属“三无产品”,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调查不清,随意回复,对于其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多个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该企业承诺我是全屋的进口板材,实际上是三无产品”“我投诉沈河区XX街XXX号,沈阳某家具用品销售中心,我12月3日签合同11月转账12万7千4百20元做的全屋定制,我要进口板材,商家也承诺进口板材,做出后没有办法提供任何证据,拒绝沟通联系不上,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了解情况。经过调查核实,经查,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店内只有样品,没有商品,只针对特定客户的需求,进行定制设计、安装服务,接到客户订单后,按照客户要求由生产商加工制作,板材是由生产商提供。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提交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产品相关证明以及基材的进口报关单及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情况说明。鉴于其产品是定制的,主要通过合同约定情况履行。目前通过双方证据,申请人举报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沈阳某家居用品销售中心核查情况的回复》。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以上情形,故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本案被投诉人于2023年12月3日签订全屋定制合同。申请人在家居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且无产品合格证,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没有使用承诺的进口板材。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于是通过12345向被申请人投诉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于是于2024年1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于2024年2月6日书面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对该回复不认可,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认定。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2月29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3月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订购的家具中使用了进口的某板材,也无法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另外,通过补充的视频材料可见,板材外包装无厂商、厂址等标识。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3月5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申请人又于3月1日通过邮箱方式补充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查验商家营业执照、产品相关证明、基材进口报关单及检测报告等,认为产品性质为定制,应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履行,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但是被申请人只是通过查验证照,没有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专门进行现场查验和证实,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也都未进行查看,意即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商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书面回复,对投诉案件重新调查处理并依法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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