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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36号)
2024年03月0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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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回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2023年12月30日在抖音购买某美白隔离防晒CC霜SPF50+PA+++(02#自然色),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效果不好,导致脸上干燥起皮。我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这个CC霜(02#自然色)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就上市销售,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品一配方,一品一号原则,擅自改变配方的,应当重新备案。本人2024年1月18日对该商家进行举报,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反馈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涉诉商品相关手续齐全,符合销售条件,相关手续已在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所备案。该商品生产厂家已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函,因设备及生产批次不同等造成产品存在一定的色差,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商品生产厂家承担,非被举报人主体责任,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条件,我局不予立案调查,建议举报人向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2024年1月18日在12315平台举报“沈阳市沈河区某美妆店”涉嫌违法售卖未进行备案产品,某美白隔离防晒CC霜(02#自然色)”。被申请人经过调查,1月31日在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沈河区市场局执法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核查,涉诉商品相关手续齐全,符合销售条件,相关手续已在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所备案。该商品生产厂家已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函,因设备及生产批次不同等造成产品存在一定的色差,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商品生产厂家承担,非被举报人主体责任,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条件,我局不予立案调查,建议举报人向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投诉举报。(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案涉商户购买案涉CC霜(02#自然色)。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就上市销售,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于是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查验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并提供了生产厂家提供的关于产品分色号的说明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在平台作出答复,内容为:不立案。本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2月27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对案涉商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申请人所述问题为产品未备案,经查,案涉商品名称为某美白隔离防晒CC霜SPF50+PA+++,注册证号为:国妆特字20231462,产品两种色号的区别仅为颜色深浅,在原料等问题上均无区别,且无明确法律法规要求化妆品不同色号必须不同备案。商家的备案信息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不立案原因上并未针对备案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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