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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35号)
2024年03月0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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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反映:11月11日在被举报人酒吧购买一瓶“某威士忌”,产品生产地址涉嫌属于核辐射地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事实上,申请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反映此事,被申请人收到后立即于11月29日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上述酒,检查商家进货单据也并未发现此款酒,商家现场表示并未销售,可能是顾客自己带的。12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并现场签字确认。现场情况申请人全程参加,完全知情。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举报情况不符合本条规定,故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鉴于被申请人已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关于申请人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案涉“某威士忌”,生产地址为日本核辐射地区。申请人提供微信转账截图,收款人为“旧贵族”,付款955元。通过该截图无法确定收款人为案涉被投诉人,且申请人并未让被投诉人开具发票证明案涉酒水从其处购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无法证实是案涉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对被投诉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验了商家的营业执照,并且现场并未发现案涉酒水。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并现场签字确认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问题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问询,2月27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分别记录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处理程序,并且于2023年12月13日组织了现场调解,由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而现场签字确认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受理且处理了其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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