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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4〕34号)
2024年03月01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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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2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结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2023年9月底至10月初,陆续接到该申请人邮寄的10余封投诉举报信,均是投诉举报沈河区大润发(文艺路店)经营的食品问题。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某无蔗糖月饼黑芝麻口味”。接到其信件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过核查,生产商家已经接到关于此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且立即对产品再次检测。检测结果未检验有蔗糖含量。商家提供了进货查验手续,证明合法来源。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表示的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故无法接受被申请人的短信亦无法知悉以短信答复的办案情况,普通消费者没有必要关闭短信接受功能。经平台查询,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共进行过434投诉、456次举报;已经远远超出正常消费投诉举报的频率,我们有理由认定其非生活消费,并不予受理其投诉。申请人已在10月12日通过电话回复不予受理的结果。(多次拨打,但申请人人为设置障碍,故意不接电话)因申请人已知道被申请人具体处理此问题的执法人员电话,2月16日,被申请人多次拨打其预留电话,其不是不接,就是表示正在开车,稍后再打。被申请人通过其通话助手已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如其对原因有异议,可回电,被申请人能向其说明理由。为避免其再就此问题提出不合理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对其进行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申请人已经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已经超出正常消费者的合理投诉频率。其投诉事项不宜认定为为生活消费。无法证明存在消费争议。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大润发沈河店超市消费12.8元购买案涉商品。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无蔗糖月饼黑芝麻口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信件于2023年9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查验了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并于2023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去电,称举报量太大处理不过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又于10月16日多次向申请人去电,无法接通,通过手机助手通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月21日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邮寄。本机关于2024年2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询问、2月27日对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意见问询,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未经调查处理,仅以工作量大为理由,且后续又通过手机助手通知不立案,并未与申请人取得有效沟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回复了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一次答复程序,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回复已无实际意义,故仅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举报事项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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