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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3〕16号)
2023年05月05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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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某某外包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1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姜某某不存在工作期间洗澡摔伤的事实,另姜某某自己举证的在工作期间其工友的证人证言,其以此想证明自己在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但是经过庭审询问笔录,那某的证言存在疑问。在姜某某诉沈河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2022)辽0105行初12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姜某某出示那某的证言:那某看见姜某某洗澡时摔伤。但后在法官询问姜某某过程中,其又当庭表示:“那某未亲眼看见,是自己给他打的电话。”我公司主张那某未看到“姜某某在洗澡时摔伤”这个事实,而姜某某庭审时也承认“那某未亲眼看见,是自己给他打的电话”,且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已经构成对“那某未亲眼看见其洗澡时摔伤”这部分事实的自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那某与姜某某不在同一厂区,相距较远,且那某当时已经离职,不存在那某看见姜某某在洗澡时摔倒这一事实。姜某某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在单位洗澡时摔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工作期间有摔伤的事实,根据姜某某急诊记载,完全有可能是其下班后两个小时在其他地方因为自己的原因受伤,更不能排除其自身已经有原始基础疾病的事实。既然受伤的事实不存在,那沈河区人社局不应认定其属于“从事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沈河区人社局明显认定错误。2.沈河区人社局根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皇法建(2023)1号司法建议,直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司法建议中明确表示沈河区人社局对于姜某某是不是在公司洗澡时摔伤的事实未查清。沈河区人社局应待事实查清后,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现沈河区人社局并未再次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在2023年1月11日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于2023年1月12日直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3】第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是“从事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姜某某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部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洗澡的时摔伤”这一基本事实,而不是仅凭其主张。在基本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基本事实都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应就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次,公司洗澡区域为私密区域,无法安装摄像头,无法提供视频录像,这是基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姜某某自己举证洗澡时摔伤的事实而非要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不是洗澡时摔伤。现姜某某仅提供那某的证言欲证明有人看见其洗澡摔伤,但在那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摔伤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沈河区人社局未经调查,未提供那某调查笔录,就对该“是在洗澡时摔伤的”的情况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姜某某系沈阳市沈河区某某服务中心驻某某有限公司的摆轮工。2021年6月10日20时56分,姜某某于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急诊某就诊,诊断为左桡骨闭合性骨折。姜某某自称其所受伤害系19时10分在结束车间工作后在更衣室洗澡时,不慎滑倒摔伤。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8月8日,姜某某因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庭审,2023年1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向我局出具了沈皇法建(2023)1号司法建议,依司法建议我局于2023年1月11日撤销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12日重新作出沈河人社工人字(202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伤害员工姜某某系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是该公司对外发包的摆轮业务人员。姜某某自述2021年6月10日晚上结束车间工作后7点10分在车间更衣室洗澡时摔伤左臂,后经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闭合性骨折。姜某某于2022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5月6日向本案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钟某某、马某在沈河区政务服务中心于2022年5月17日和2022年5月30日,分别对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郝某和姜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5日和7月14日分别送达本案申请人和姜某某。姜某某对不予认定的结果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阶段,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沈皇法建(2023)1号司法建议,其中提出:“本案的不予认定事实未查清,建议你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鉴于此建议,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撤字(2023)0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和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两份决定书均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和1月30日送达姜某某和本案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原名称为:沈阳市沈河区某某服务中心,后变更登记为沈阳市沈河区某某外包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依据审理法院的司法建议,未经重新调查和理清事实,便直接更改工伤认定结果,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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