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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3〕18号)
2023年05月05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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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其答复举报无回复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情况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函(关于某某东北特产森林食品超市销售的“新疆大枣”“新疆核桃”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或办结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单位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因邮局派送失误,12月9日显示邮件投递到:“沈河区信访局收发室”,后被申请人在沈河区市场环境平台收到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编号:TS2212026。工作人员于1月4日到沈河区某某东北特产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现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拍照。工作人员于1月6日通过电话向崔某某进行了详细回复:1、因其提供的材料所里电脑无法打开,电话中向其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未告知在店里买了多少东西,就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协调,如协调不成,要求被申请人对店方进行处罚;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所购大枣、核桃为三无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大枣及核桃都是从和平区南二市场购进,都是大包装,每包20斤,外包装上产品信息齐全,为了方便销售,店里自己购买了空包装袋,将核桃及大枣进行分装销售,并不是预包装食品;而且店里货架上的大枣及核桃下面均有价签,上面已明确标注“散装”。经营者孟某提供了从南二市场进货的票据。对于该投诉人,孟某表示不知道,因为其并未因此事到店里找过。而且孟某表示虽然是食品,但既然市场局介入了,店里可以退货;被申请人告知店里的处理意见后,投诉人未明确表态,就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已在电话中告知,未发现店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无依据进行处罚。3、对于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已告知属于人民法院判决。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1日在案涉超市:某某东北特产森林食品超市购买新疆大枣和新疆核桃。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违反预包装相关法律,书写投诉举报书,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物流显示该信件于2022年12月9日被投递到沈河区信访局。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在沈河区市场环境平台收到该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4日前往案涉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在售的大枣和核桃都是散货,并非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同时查验了商家的进货票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商家作出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1月9日对平台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针对本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上级复议机关提供如下材料:

  1、投诉举报单;

  2、网上回复内容;

  3、1月6日回复投诉人的两次通话录音;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6、进货票据;

  7、营业执照复印件;

  8、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9、申请的信件派送情况。

  以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2日收到该案件信息后,查清事实,并于2023年1月6日进行了电话回复,于1月9日在平台进行了答复。以上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和1月9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所作的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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