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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3〕17号)
2023年05月05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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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其答复举报无回复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情况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函(关于某某东北特产森林食品超市销售的“2斤翅膀如虎添翼”,松茸、小香菇、虫草等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或办结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单位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权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因邮局派送失误,12月9日显示邮件投递到:“沈河区信访局收发室”,后被申请人在沈河区市场环境平台收到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12月29日到沈河区某某东北特产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检查,举报问题不存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消费争议。店内经营者表示新承兑了该店,因疫情及过节等原因,未正式营业。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无法联系申请人崔某某,因其电话170打头的电话时常显示北京虚拟运营商。后于1月11日联系告知申请人,当事人暂时无法联系,于1月19日,再次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进行了电话回复,因无法证明有消费争议且无法联系之前的经营者,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回复平台。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1日在案涉超市:某某东北特产森林食品超市购买“2斤翅膀如虎添翼”2个、松茸、小香菇、虫草和红蘑商品。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书写投诉举报书,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物流显示该信件于2022年12月9日被投递到沈河区信访局。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在沈河区市场环境平台收到该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29日前往案涉超市进行现场调查,未见“2斤翅膀如虎添翼”,松茸、小香菇、虫草等商品是散装食品,外包装也无功效的宣传。另外该店铺店主刚兑下本店,因疫情等原因,未正式营业。被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1月20日对平台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针对本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上级复议机关提供如下材料:

  1、投诉举报单;

  2、网上回复内容;

  3、1月19日回复投诉人的通话录音;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店铺转让合同及双方机读档案;

  7、申请人投诉信件派送情况。

  证据材料3的通话录音内容,虽然能证实通话双方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不能明确是针对本案中的投诉内容进行的答复,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4、5、6、7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案件,并且无有力证据证明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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