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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23﹞15号)
2023年04月17日来源:沈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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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在“某超市”购买面包,发现过期后通过12315平台投诉。平台显示2月28日受理,答复为:现场未发现过期面包,现场拨打该公司送货人员电话,未进过该款面包。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表示2月26日在位于沈河区某街xx号的某超市购买的一个面包,生产日期是:2023年2月5日;保质期:2023年2月24日;已经超过保质期;诉求:“与商家协商,解决此事件”。2月27日早,被申请人到该店现场检查,货架上有一袋桃李原浆南瓜纤维面包,净含量120克,售价:4.5元,生产日期:2023年2月13日,保质期:2023年3月4日。经营者张某某表示,申请人于26日购买后,并未回到店里就此事进行沟通,而且其向市场局投诉时提供的过期面包图片不是店里销售的,因为店里未进过该批次的桃李原浆面包。同时,店方提供了2023年2月5、6、7三日在桃李面包厂家的订货单,显示均未进过桃李原浆南瓜纤维面包(净含量120克)。据经营者介绍,所进的面包均是进货厂家前一天生产,进货当日厂家业务员挨家送货。店里于2月14日订购了两个桃李原浆南瓜纤维面包(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2月13日,保质期:2023年3月4日,已经卖出一袋,被申请人检查时还剩一袋。店方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月5、6、7日及2月14日的订货单据以及该申请人购买时的监控,张某某表示,申请人交费时,其两次对面包的生产日期进行确认,根本未过期,此情况从提供的视频中可以得到确认。被申请人对于有关食品方面的投诉,一律按照投诉举报一并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未发现店内货架上有过期面包,同时经营者对此事也不予认同;而且经与店方确认,从购买后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期间,该申请人并未到店里与店方就此事进行过沟通,无具体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核实时,申请人自己也表示购买后并未找过店里,被申请人于2月28日做出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详细告知了调查及处理情况:不予受理。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在沈河区“某超市”消费4.5元购买案涉原浆面包。申请人声称其购买的面包生产日期是2023年2月5日,保质期至2023年2月24日,其购买的面包已经过期。申请人于购买当日通过APP进行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于2月27日到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和取证。经营者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2月5、6、7、14日进货票据等,并书写情况说明,证明其未进过申请人所述的同一批次面包,申请人的面包并非本店购买。并且,事后申请人并未与经营者就此事进行沟通。通过调取购买时候的监控可以看到,经营者在收费时多次看向外包装进行日期核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电话回访中,申请人也称未就此事与经营者沟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2023年2月5、6、7、14日进货票据、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投诉页面截图、电话回访录音、申请人交款时的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主张其在沈河区“某超市”购买案涉原浆面包,但该超市经营者否认进过同批次面包且提供进货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出自该超市。且申请人未就争议问题与店家进行沟通,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3日


主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承办:中共沈阳市沈河区委办公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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